福建开放大学
科研诚信保障与案件调查处理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学风建设,维护学术道德,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倡导学术诚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0号)、《福建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实施细则》(闽教科〔2013〕29号)、《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
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福建开放大学从事科研、教学和学术活动的教职员工和学生,以及以福建开放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和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五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调查处理科研诚信案件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科研诚信案件的举报。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 全校师生应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下述基本学术道德规范:
(一)在学术研究中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技术权益。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出处;如果转引他人成果,应该注明转引出处。
(二)学术成果应按照参与者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学术成果在提交或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应对本人完成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成果主持人应对成果整体负责。
(三)在科学研究中,要客观地记录,如实报告试验结果和统计数据,严禁编造、篡改数据和资料。
(四)在对自己或他人的成果进行介绍、评价和学术批评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在充分掌握国内外材料、数据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或评论。
(五)对于应该经过学术界严谨论证或鉴定的重大科研成果,须在论证完成后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外界公布。
(六)其他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
第七条 学校以多种形式对师生开展学术规范和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并建立教学科研人员科研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八条 各培养单位和指导导师要对参与科学研究、毕业论文撰写以及各类作品制作的学生,进行学术规范、科研诚信的教育和指导。各培养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论文审查、送审、评阅过程中发现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及时报送。
第三章 举报和调查
第九条 科研诚信案件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一条 接到举报在15个工作日内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初核。初核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举报受理情况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二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校学术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调查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学校组织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四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或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经学校负责人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最终认定后,由学校按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书面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调查人,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件号码);
(二)违规事实情况;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被处理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各类科研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研究生导师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暂停本科学生论文指导教师资格直至取消学生论文指导教师资格;
(九)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被调查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党纪和政务处分。被调查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骗或销毁、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暂缓授予学位;
(二)情节较重的,取消3年以内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情节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取消3-5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晋升职务职称、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等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存在本规则第二条(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二)规定的尺度。
第二十九条 被给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二)(三)(四)规定处理的被调查人正在申报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推荐资格。
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资助项目、科研经费以及科技人才称号、科技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等的,撤销获得的资助项目和人才、奖励、荣誉等称号及职务职称、学历学位,追回项目经费、奖金。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并在单位内部或系统通报评,且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提供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学校应在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所在地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学校将调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书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学校及时以公开等适当方式澄清。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学校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学校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学校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学校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调查程序开展调查,作出复查报告,向被举报人反馈复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诚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第三十七条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履行保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专家和调查人员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涉及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开放大学学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术规范及违规惩戒办法》(试行)(闽电行大〔2012〕18号)同时废止。